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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诗华与俞小斌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90号 原告:盛诗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小斌,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90号

原告:盛诗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小斌,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盛诗华与被告俞小斌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杜林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盛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加入诉讼,被告俞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诗华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运营的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商定月利息1.5%。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非法权力,特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出借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4.2万元(截止至2013年5月25日,以后利息按商定月息1.5%计算至款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盛诗华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历。

2、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盛诗华人民币35万元,月息1分5,俞小斌签名,时间2012年9月25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理想及商定。

被告俞小斌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问难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地下闭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俞小斌未到庭,坚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益,法学,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实效能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商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未商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以为: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想分明,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出借借款,本院予以反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商定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商定的利率标准不违犯法律规则,故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俞小斌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借原告盛诗华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款付清时止。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原告盛诗华预交),由被告俞小斌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法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杜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婧

附:本案实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长期无力归还的,经债权人赞同或许人民法院判决,可能由债务人分期归还。有才干归还拒不归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迫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