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寒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延辉,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孙延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华、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曾多次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2年相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已充分了解。婚生子“某现已10岁,家庭生活幸福,被告不存在酗酒闹事和殴打原告的行为,双方不存在婚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后感情基础,双方应对离婚持谨慎态度,多为家庭及孩子成长着想,对婚姻家庭生活予以珍惜,共同维系家庭的稳定,促进夫妻关系的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