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嘉平民受初字第2号 起诉人:陆某乙。 2015年8月21日,本院收到陆某甲、陆某乙的起诉状,陆某甲、陆某乙起诉称:陆某甲、陆金发系被转承袭人陆金林之弟,陆某乙系被转承袭人陆金林之妹。被转承袭人陆金林于2005年6月去世,其惟一法定承袭人即其父亲陆云山于2009年去世,陆某甲、陆某乙、陆金发为被转承袭人陆金林的转承袭人。被转承袭人死亡时遗留面积为120.59平米的楼房一座及其余屋宇附着物,并已列入拆迁范畴。2013年12月,陆金发在对陆某甲、陆某乙瞒哄的情况下,私自以房主的名义与拆迁人浙江新平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平湖经济开发区屋宇拆迁安置补救协定书》。2014年3月6日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钟埭街道)征收指挥部《会议纪要》(征收指挥部(2014)001号)决议事项第三项载明:对于钟南征收户陆金林(本人以死亡),由其弟陆金法代签,该户按全家外迁户解决(80㎡900元/㎡计算,多余面积依照市场价4000元/㎡结算)。后陆金发取得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花园小区16幢1单元202室安置房一套,并将所得房产过户给他人。陆某甲、陆某乙向陆金发提出交涉未果,故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申请裁决确认《平湖经济开发区屋宇拆迁安置补救协定书》无效。 经审查,本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则: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效果的意见》第11条又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就下列行政协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运营协定;(二)土地、屋宇等征收征用补救协定;(三)其余行政协定。”涉案《平湖经济开发区屋宇拆迁安置补救协定书》属于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钟埭街道)征收指挥部《会议纪要》(征收指挥部(2014)001号)决议事项,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则,起诉人就《平湖经济开发区屋宇拆迁安置补救协定书》提起诉讼,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所以,对陆某甲、陆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对陆某甲、陆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法制,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王宗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