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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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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思六与刘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12号 原告鲜思六,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刘继超,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鲜思六与被告刘继超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12号

原告鲜思六,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刘继超,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鲜思六与被告刘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思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思六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刘继超向我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注明之前还欠我7000元借款未还。被告共计欠我借款8.7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7万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继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5年5月8日,被告刘继超向原告鲜思六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鲜思六现金8万元整(大写捌万元整)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人:刘继超身份证号码,重庆涪陵区,前欠7000元整(柒仟元整)”。该借条中载明的:“前欠7000元整(柒仟元整)”是前两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继超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继超向原告鲜思六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要求调整至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继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鲜思六借款8万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继超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鲜思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