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于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甘棠乡前院村自家前门小路上,与张某丙因山林争议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陆某甲用右手捂住张某丙嘴巴,左手按住张某丙后脑部位,被告人陆某甲妻子张某乙见状进行相劝,并用手拉开陆某甲右手,陆某甲放开右手后致使张某丙倒地受伤。 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陆某甲经屏南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甘棠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陆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张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甲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张勇等证言,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海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丽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