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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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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犯偷越国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7月14日由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7月14日由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8日及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两次冒用蔡素珍的身份信息在古田县公安局出入境大队申领了两本号码分别为G17816976、G49687596的普通护照。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间,被告人叶某甲使用该两本护照往返马来西亚国境32次。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

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甲进行审前调查并出具社区矫正报告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乙的证言,扣押到案的叶某甲冒用蔡素珍的身份信息在古田县公安局出入境大队申领了号码为G49687596的普通护照一本,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叶某甲申领护照信息、户籍信息、出入境记录信息、蔡素珍申领护照信息、户籍信息、古田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区矫正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领护照,多次出入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10000元,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魏振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卢珊珊

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