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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德峰与卢少良确认合同效能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吴德峰,男,1972年1月13日出世,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卢少良,男,1959年2月7日出世,汉族,干部,住兰西县。 原告吴德峰与被告卢少良确认合同效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吴德峰,男,1972年1月13日出世,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卢少良,男,1959年2月7日出世,汉族,干部,住兰西县。

原告吴德峰与被告卢少良确认合同效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吴德峰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卢少良经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依法列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峰诉称,被告卢少良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吴德峰签署楼房交易合同,被告将位于兰西县红光乡红光新村一期工程E栋商服楼一楼8-11门以1,200,000.00元的价钱卖给吴德峰一切,同时原告吴德峰交付全副购楼款。现被告卢少良对楼房交易理想予以否定,拒断交付屋宇。故原告诉至兰西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合同有效,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非法权力。

被告卢少良未提出问难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楼房交易合同的效能

原告为反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商服楼预售合同收据一张,证明内容为被告卢少良收到原告买楼款1,200,000.00元,原告购置了一期工程E栋8-11门。

证据二、交纳物业费、取暖费收据一张,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兰西县红光新区物业治理公司交纳了取暖费、物业费合计24,000.00元。

证据三、租房协定二份,证明内容原告将红光乡红光新村F栋8、9号商服租给赵国辉利用;将F栋10、11号商服租给于占文利用。

证据四、证人于某甲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经过证人在兰西县红光新村购置了F栋8-11号商服,价钱是1,200,000.00元,过后原告交付了楼房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售楼票据,并由被告给原告所购置的楼房备档,售楼档案有登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取楼房钥匙,证人和原某某的,将4套楼房钥匙取回。在12月末证人又和原某某红光新村物业交纳了物业费和取暖费,该楼房取得后,原告将该楼房出租。

证据五、证人孟某乙证明,法制,2013年12月份,原告在红光新村买楼,让证人给张罗一部分钱,证人过后借给他300,000.00元,原告拿1,200,000.00元去红光买卢少良新开发的楼房F栋8-11号商服楼。后期2013年12月份原告去交物业费这事证人知某某,由于过后证人也买这个楼去交物业费。

证据六、证人张某甲证明,证人是兰西县红光新村售楼处经理,2013年,卢少良开发红光新村2期工程,原告在红光新村小区购置4套商服楼房,F栋8-11号商服。该楼竣工后,在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到售楼处找的证人,卢少良给证人打的电话,让证人把这4套楼房的钥匙交给原告,而后证人将4套楼房钥匙交给原告。过后证人交完钥匙让原告交物业费,后期原告向物业部门交纳了物业费、取暖费。原告购置这4套商服在售楼处都有备案。红光新村小区售出的楼房都是由卢少良签字捺印或卡的名戳。证人当某某辩认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被告书写。

证据七、证人赵某甲证明,证人是兰西县红光新村物业经理,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了取暖费物业费,所交物业费的所在地点是红光新村F栋8-11门,而且原告取得4套楼房钥匙后,委托证人将这4套楼房出租,该楼的8、9门证人租某某,10、11号租给于占文了,用于工地工人住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反对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理想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举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经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未宣布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200,000.00元的购楼款。证据二、证明了原告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的金额。证据三、证明了原告取得楼房后出租给他人利用及出租楼房的实践位置。证据四、证据五、证明了原告购置楼房后,实践取得楼房为红光新村F栋8-11号商服。及原告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的切实性。证据六、证明了原告购置楼房的实践位置及原告取得钥匙的理想。证据七、证明了原告交纳物业费、取暖费,将楼房出租的理想及出租楼房的实践位置。以上证据构成证据链接,可能相互认证原、被告构成楼房交易合同理想存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道理想如下:2013年8月11日,原告经过于某乙在被告卢少良处购置4套商服楼房,位置兰西县红光新村F栋8-11门,楼房总价款1,200,000.00元,原告一次性交齐了楼房价款。过后没有签署交易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售楼票据,售楼收据上写明的购楼房位置为一期E栋8-11门,但原告实践取得楼房位置为F栋8-11门。该楼竣工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售楼处的经理张某乙将F栋8-11门4套商服楼的钥匙交给原告,法学,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向该楼物业治理部门交纳了物业治理费和取暖费,并将该楼房装修后出租。原告在取得该楼房后没有操持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以为,原告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楼房收据,虽原告在交付楼房价款时商定购置楼房位置为E栋8-11号商服,但证人于某乙、孟某甲、张某乙、赵某乙证明原告实践取得楼房位置为F栋8-11号商服。应认定原告购置楼房位置为F栋8-11号商服。证人当某某证明收据的切实性,该交易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不违犯法律制止性规则,应认定原、被告交易合同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申请判令原、被告双方交易合同有效,理由充分,应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对兰西县红光新村F栋8-11号商服楼房交易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顾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累赘。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的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

加倍支付提前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立军

代理审讯员  刘海波

代理审讯员  赵文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学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