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卢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崇华独任审判,书记员罗丽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东莞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生育儿子王某乙。2010年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于2013年染上吸毒恶习后,夫妻感情急剧恶化,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作风不纯,双方之间争吵不断,被告还经常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 2、对卢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一、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相识,2007年生育一个男孩名叫王某乙,2010年10月27日经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双方感情从2006年到2013年初尚可,但自从2013年被告染上吸毒之后,双方的感情发生了急剧变化,经常吵架。由于被告吸毒,被告的性格变得暴躁,头脑产生幻觉,便无端怀疑原告有婚外情,经常到原告务工单位无理取闹,使原告生活无法安宁;三、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台价值5万元的小车,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 3、对赵行江的调查笔录; 4、对王家训的调查笔录; 以上3-4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台小车,生育了一个小孩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同时证明被告有吸毒行为; 5、自愿戒毒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吸毒的事实; 6、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尿液里面检测出毒品的成份; 7、东莞市新涌医院的检测证明(妻子代诊和妻子陪诊),拟证明被告由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核查,对原告所提交1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2-4号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其共同证明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5号证据,由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6-7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生育儿子王某乙,2010年10月27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养一个儿子,三口之家,其乐融融,感情较好,本可和和美美过日子。然由于被告不慎染上吸毒恶习,在毒品的作用下,被告头脑产生幻觉,对原告无端猜忌,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妻子,应对被告多关心,积极应对,尽力劝阻被告及时戒掉毒瘾,只要在医生的科学诊治下,被告的毒瘾还是有可能戒掉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也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