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诉渝北区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二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渝一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麻柳沱镇民合村2社。 法定代表人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守新,男,汉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权,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兴国,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系从事开采、销售原煤的企业。2001年3月至2005年12月,周兴国在天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6年2月6日,周兴国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结论为尘肺贰期(II期)。2006年6月7日,周兴国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O06年7月7日作出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兴国所患尘肺病属于因工受伤。该决定书作出后,渝北区劳社局分别向天源公司及周兴国进行了送达。天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了渝劳社复决字[2006]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渝北区劳社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天源公司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渝北区劳社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北区劳社局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天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周兴国2006年2月6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贰期(II期)后向渝北区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所收集到的证据与周兴国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周兴国自2O01年3月至2O05年12月在天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天源公司称周兴国在该公司挖煤不受公司的管理,他每次来的时间只有几个月,且来去自由,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周兴国与天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渝北区劳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渝北区劳社局于2006年7月7日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天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兴国系流动挖煤的务工人员,曾经在渝北区华蓥山镇华山煤矿等数个煤矿流动挖煤,即所谓“挖野煤炭”。周兴国曾经在天源公司挖煤,但每次时间只有几个月不等,不受公司管理,不进行考勤,按照其挖煤数量与天源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劳务报酬。周兴国与天源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渝北区劳社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兴国系工伤,一审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均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渝北区劳社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渝北区劳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2、徐禄全、潘永清、涂道美的证实材料;3、公司基本情况;4、2006年3月29日天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周兴国的上岗证;6、徐禄全、潘永清、涂道美的上岗证;7、受理通知书;8、举证通知书;9、工伤认定决定书;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送达法律文书存根。 上诉人天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友堂的证言。 被上诉人周兴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麻柳沱镇共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3、证人徐禄全、潘永清、涂道美出庭作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渝北区劳社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天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采信。周兴国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兴国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周兴国于2001年3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在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有周兴国的上岗证、徐禄全、潘永清、涂道美的证言以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周兴国与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称与周兴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周兴国于2006年2月6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贰期(II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兴国系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O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七 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周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