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刘亚伟(半挂车一切人及乘车人),集体养车户。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顺便代理),河北诚信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华(自装车驾驶人)。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朔州市平鲁区西易永胜车队(自装车一切人及被保险人)。以下简称平鲁永胜车队或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苗滋平,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苗天文(普通代理),男,1962年12月24日出世,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自装车保险人)。下称人保财险平朔矿区支公司或第三被告。 担任人曹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顺便代理),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李丕业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哲,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苗天文,第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加入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换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停止了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原告雇员杨云峰驾驶原告自养的半挂车行驶至朔州境内平朔线路段,追尾前方谢华驾驶第二被告一切的第三被告保险的自卸货车,致原告人、车受损。本次交通事变杨云峰负主要责任,谢华负次要责任,法学,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平鲁区医院救治,住院22天后又转至保定市第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0184.8元,交通费5100元。原告虽经治疗,但仍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230元,并支出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8200元,人车鉴定费(1720+4000)5720元。为此,原告特诉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上列被告抵偿原告各项(详见抵偿明细表)损失合计13786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未问难。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问难人车辆有全保险,原告之损失应由第三被告间接赔付,问难人不承负责何抵偿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变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问难人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抵偿原告的正当非法损失,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变责任比例抵偿;③原告诉求的各项抵偿偏高,且证据有瑕疵,应予核减;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则,问难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采用问难人之意见,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原告雇员杨云峰持证驾驶原告一切的冀F×××××(冀F×××××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朔城区境内平朔线下窑村学校路段,尾追前方第一被告持证驾驶第二被告一切的晋F×××××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路线交通事变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法学,杨云峰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平鲁区医院救治,住院(2014.6.28-7.20)22天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继续住院(2014.7.20-8.4)15天,共支出医药费80184.8元,交通费51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之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核心评定:①原告因车祸致右肱主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上肢性能丢失16%,合乎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右下肢性能丢失10%,合乎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②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2000元。原告并因此支出鉴定费1720元。原告住院时期,主要由其妻李文会陪护,李文会系满城县通运烟酒特产超市雇工,平均月薪为3400元,因此误工时期被单位停发;原告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主,收入不固定。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变支出施救费(现场至停车场)8500元,拖车费(朔州至河北)8200元,被损车辆鉴定费4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被损车辆经河北中鑫资产评价有限公司评价:其修复费用约需79230元(已扣除残值2000元)。 还查明,第二被告上述车辆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4月12日在第三被告处区分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变发作在上述保险期内。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其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抵偿协定,即人保财险保定高开销公司抵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00元。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相干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变认定书、第二被告保险单复印件,医院住、入院证,病案,诊断证实,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伤残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车损鉴定报告及评价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收据,拖车费收据,陪护人误工证实和工资表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明。 本院以为,此次路线交通事变理想分明,责任认定主观公正,司法鉴定顺序非法,鉴定意见科学,原告所提供的相干证实材料切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与杨云峰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及其车辆侵害,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交通事变责任,但第一被告的民事抵偿责任应依法由其雇主即第二被告承担。鉴于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抵偿,无余部分依照交通事变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抵偿,仍无余或保险合同商定免责的部分由第二被告依照交通事变责任比例依法抵偿原告。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费和陪护费因其证据无余,本院不予齐全反对,住院伙补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陪护费应计算至原告入院时止。对第三被告提出的其余抗辩意见,本院将酌情思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的相干规则,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乡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相干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践,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变所遭受的损失为258485.8元,其中医疗费80184.8元,住院伙补费(50×37)1850元,营养费1850元,陪护费(3400÷30×37)4993元,误工费(47249÷365×124)16052元,残疾抵偿金(9102×20×15%)27306元,鉴定费1720元,肉体抚慰金(5000×1.5)7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5100元,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8200元,车辆修复费79230元,评价费4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