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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胜采石场诉区安监局作出的《23号批复结案通知》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永胜采石场诉区安监局作出的《23号批复结案通知》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黔法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永胜采石
永胜采石场诉区安监局作出的《23号批复结案通知》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黔法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永胜采石场。(以下简称永胜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牟永胜,该场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
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发,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华兴采石场。(以下简称华兴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李敬忠,该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齐进采石场。(以下简称齐进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黎发容,该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可仲,该场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庹兴禄,该场合伙人。
原告永胜采石场不服区安监局作出的黔江安监发[2007]23号《沙坝乡采石场“1.12”放炮事故批复结案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批复结案通知》),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24日依法追加华兴采石场、齐进采石场为第三人,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权利义务告知书,2008年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牟永胜、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发、刘念以及第三人华兴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敬忠、委托代理人贺兴中,第三人齐进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黎发容、委托代理人高可仲、庹兴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胜采石场诉称,2007年1月12日下午原告与第三人齐进采石场进行放炮作业时(两家采石场放炮时间相隔不到1分钟),产生的飞石击中华兴采石场作业人员何泽书的头部,造成何泽书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成立“1.12”放炮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调查,2007年3月30日被告区安监局作出《23号批复结案通知》,该通知中被告安监局确认“1.12”放炮事故是因原告放炮产生的飞石击中华兴采石场工人何泽书的头部,造成何泽书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永胜采石场认为该通知确定的事故责任人有误,因为该通知中的《专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首先《专家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要求和要件,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批复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一个自然人作出的《专家鉴定报告》,不是以单位名义出具,不具备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当然不能作为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其次专家鉴定报告中所引用的计算飞石距离的公式不合常理,该公式中没有飞石质量的计算参数,根据简单的物理学原理,石头能飞多远,与其质量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现没有找到击中受害人头部的石头,石头的质量根据不能确定,离开石头自身的质量不可能去谈其能飞多远的问题。最后专家鉴定报告中所引用炸药的数量错误,当时的炮工龚正怀和发炸药的人牟永胜都证实,事故当天下午只用了7条炸药,每条炸药150克,总重量也就只有1.05公斤,虽然炮工龚正怀有过一次关于用2.3公斤炸药的说法,但被告只采信用药2.3公斤的陈述,用《专家鉴定报告》中的公式计算,如采信1.05公斤炸药量套入公式计算,飞石的最远距离只有60几米,而原告的采石场放炮处离受害人处有102米远,按这种公式计算,原告处的飞石是不可能飞到受害人处的。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区安监局作出的《23号批复结案通知》。
被告区安监局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所作的《23号批复结案通知》是2007年3月30日作出,于同年4月1日交沙坝乡人民政府送达,沙坝乡人民政府在4月5日召开“全乡地质灾害工作培训及安全工作” 会上将该批复送达给原告和另外两个第三人采石场。对此,有沙坝人民政府4月5日的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和齐进、华兴两个采石场的证实。同时,本案受害方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7年7月18日在黔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庭上,本案原告是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受害方在庭上当庭出示了被告的《23号批复结案通知》,原告对该文件进行了质证。因此原告从2007年7月18日知道该批复的内容到2007年11月12日和2008年1月5日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远远超过了2个月的行政复议期限和3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因此,原告的行政诉讼和复议都超出了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诉称“专家鉴定报告中所引用的计算飞石距离的公式不合常理”的问题。现该公式是行业中的通用公式,本案中的专家报告是有资质的专家所作,至于专家报告中的计算公式是否正确,这是属于非常专业的知识,不能凭原告说其是否正确。关于没有找到击中受害人头部石头的问题,现场四周都是采石场,过于苛刻要求寻找当时致死受害人的那块石头是不现实的。只要能证明受害人的死是原告放炮处的石头所致就能足够明确责任,至于是原告放炮处的哪块石头打死受害人的,这并不重要,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原告诉称“专家鉴定报告中所引用炸药的数量错误”的问题,炮工龚正怀于2007年1月13日和1月27日分别就事发当天下午的用药量作了证实,1月13日的证实是用了2.3公斤炸药,而在长达10天后又说当天用药只有1.05公斤,显然第一手资料更具有真实性。事故调查组对原告采石场当日领取《民爆物品使用跟踪薄》进一步证明,该采石场1月12日领取了9公斤炸药,这与龚正怀陈述的“当天上午使用了6.7公斤炸药,剩下的2.3公斤炸药下午用完了”是相符的。因此,被告对用药数量2.3公斤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诉称“《专家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要求和要件”的问题,《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因此,本案中被告组织专家进行事故调查和技术分析,是符合要求的。且《专家鉴定报告》只是认定此次事故责任的其中一个证据,而绝不是唯一依据。本案中的责任认定还有其它相关证据足以佐证,如现场勘查、尸检、死者受害部位、安全帽和目击证人张群尧、吴明久、刘承佑、黄代全的证实等,上述证据与《专家鉴定报告》的结论也相互吻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23号批复结案通知》。
第三人齐进采石场、华兴采石场同意被告区安监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3号批复结案通知》。
被告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
1、黔江安监发[2007]23号《沙坝乡采石场“1.12”放炮事故批复结案的通知》
2、《黔江区沙坝乡“1.12”放炮事故调查组报告》
3、专家鉴定报告
4、专家组成员签字表
5、专家资质证书
6、死者尸检报告书
7、《黔江区民爆物品使用跟踪登记薄》
8、会议记录
9、黔江区人民法院2007年7月18日的庭审笔录
10、黔江安监发[2007]23号文件
11、《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法办复[2007]17号)
12、证人牟永胜的证言
13、证人龚正怀的证言
14、证人刘承佑的证言
15、证人黄代全的证言
16、证人张群尧的证言
17、证人吴明久的证言
18、证人龚正建的证言
19、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的证实
20、沙坝乡齐进采石场的证明
21、华兴采石场的证明
22、事故现场照片
23、死者何泽书所戴安全帽
经庭审质证,原告永胜采石场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引用依据不合法,鉴定报告无鉴定单位盖章;证据4、6、7无异议;证据5把专家的职称与资质混为一谈;证据8无关联性,反映不出原告收到批复;证据9、10、11无关联性;证据12无法证明事故当时炸药的装药量为2.3公斤,收集程序不合法;证据13不具真实性,前后矛盾,无询问人签名;证据14、15、16、17、18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足为信;证据19、20、21收集程序不合法;证据22现场照片无制作时间和制作人签名,应属无效证据;证据23不能证明为受害人何泽书所戴。
第三人华兴采石场、齐进采石场认为被告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永胜采石场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黔江安监发[2007]23号《沙坝乡采石场“1.12”放炮事故批复结案的通知》
2、《民爆物品使用跟踪一览表》
3、2007年1月12日刘秀祥记录的牟永胜退还炸药的清单
4、2007年1月27日区安监局对龚正怀的调查笔录
5、对牟永胜的询问笔录
6、刘秀祥的证言
被告区安监局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具真实性,实属事后伪造;证据4是区安监局对龚正怀的第二次询问,因与第一次相矛盾,结合其它事实安监局采信了对龚正怀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故证据4不足为信,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且系孤证,不足为信。
第三人华兴采石场、齐进采石场同意区安监局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齐进采石场、华兴采石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8、9、19、20、21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向永胜采石场送达了该批复结案的通知,亦不能证明永胜采石场明知了该通知的内容以及起诉期限,因此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永胜采石场提交的于2007年11月9日从区安监局处复印的一份批复结案的通知,区安监局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公章处填写了2007年11月9日送,能充分证明永胜采石场领取了该通知,本院予以采信。区安监局提交的证据6,黔江区公安局作出的何泽书的尸检报告,证明何泽书是外界钝性物体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批复结案的通知,所依据的专家鉴定报告,区安监局没有提供委托专家组鉴定的委托函及相关依据,专家鉴定报告结尾只有一名专家签名,无鉴定单位公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事故调查小组对龚正怀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没有询问人签名),原告提供的事故调查小组对龚正怀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由于两份笔录中龚正怀对事故发生时永胜采石场放炮装炸药量的陈述不同,原、被告双方又都不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所采信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14、15、16、17、18均系事故调查小组对第三人华兴采石场工人的询问笔录,以上笔录只能证明事故当时华兴采石场工人听到、看到放炮的声音和飞石,但都没有看到被害人何泽书是如何被飞石击中,均不能证明是永胜采石场放炮所产生的飞石击中被害人何泽书。被告提供的证据7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当天永胜采石场领取的炸药、雷管数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2,该现场照片只有说明与证明内容,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制作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6,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永胜采石场在事故当天没有用完所领药炸、雷管,于事故当天晚上退还仓库保管,炸药保管员刘秀祥作为专业的炸药保管人员,非常清楚领取爆炸物品应按规定登记,《黔江区民爆物品使用跟踪登记薄》是从区公安局购买,不能自行复印,区公安局通过跟踪登记薄对爆炸物品的领取使用进行监控,而刘秀祥却没有按规定补录,违反常规,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下午5时许,华兴采石厂喂料工何泽书在破石机工作台上工作时,原告永胜采石场与第三人齐进采石场正在进行放炮作业,两家采石场放炮时间相隔不到1分钟,炮响后华兴采石场工人黄代权看见何泽书倒在工作台上,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和区公安局成立“1.12”放炮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区安监局委托黔江区公安局对受害人何泽书的尸体进行了检验,2007年1月17日黔江区公安局作出了何泽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何泽书系外界钝性物体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12”放炮事故调查组邀请了唐元杰,重庆圣安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安全工程师;钟彦亚,重庆市烟花爆竹安全技术学会火工高级工程师;万登福,煤科总院重庆分院高级工程师参加事故调查。2007年2月1日由专家组组长唐元杰作出了《专家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依据“1.12”放炮事故调查组提供的永胜采石场当天下午放1炮,装药量为2.3公斤,火雷管起爆,导火索长度0.7米。齐进采石场当天下午放了20炮,每个炮眼装药量为0.03-0.075公斤,火雷管起爆,导火索长度0.5米的数据,计算出永胜采石场放炮点与事故点距离为102.5米,高于事故点4米;齐进采石场的放炮点与事故点的距离为143.5米,低于事故点23.5米。在与各自放炮点同一水平高度条件下,永胜采石场放炮时产生的飞石最大距离可达123.9米,齐进采石场放炮时产生的飞石最大距离为97.4米,故认为,只有永胜采石场放炮时产生的飞石才有可能达到华兴采石场的事故点。后“1.12”放炮事故调查组依据《专家鉴定报告》以及相关证据向区安监局提交了《关于沙坝乡采石场“1.12”放炮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告书》,区安监局收悉后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3号批复结案通知》,同意“1.12”放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1.12”放炮事故是因永胜采石场放炮产生的飞石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承担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通知作出后区安监局没向永胜采石场送达,永胜采石场于2007年11月9日从区安监局处复印的一份批复结案的通知,区安监局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公章处永胜采石场填写了2007年11月9日送字样。永胜采石场遂于2007年11月12日向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江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黔江府行复[200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安监局作出的《23号批复结案通知》。永胜采石场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区安监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被告在对“1.12”放炮事故履行调查处理职能,作出的《23号批复结案通知》对原告永胜采石场的利益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属具体行政行为。永胜采石场于2007年11月9日在区安监局领取了黔江安监发[2007]23号批复结案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1.12”放炮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和区公安局成立“1.12”放炮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在对事故当时永胜采石场放炮装药量的核心问题调查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永胜采石场的放炮装药量而予以确认,且击中受害人何泽书头部的飞石也未能找到。故专家鉴定组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本院难以采信。同时,专家鉴定组所作的《专家鉴定报告》结尾落款处只有专家组组长唐元杰一人签名,没有鉴定单位公章以及另两位专家组成员签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此原告永胜采石场诉称的《专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1.12”放炮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安监局依据《专家鉴定报告》作出的《23号批复结案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后重新作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2007年3月30日作出的黔江安监发[2007]23号《沙坝乡采石场“1.12”放炮事故批复结案的通知》。
二、重庆市黔江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丽
审 判 员 唐 泉
助理审判员 彭 净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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