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李兵(摩托车一切人及驾驶人),朔州市森海绿化有限公司雇工。 委托代理人杜礼洲(顺便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世,汉族。 被告田鲜枝(小轿车登记一切人)。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吴立强(小轿车实践一切人及被保险人),小轿车驾驶人。下称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核心支公司(小轿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核心支公司或第三被告。地址:朔州市开发北延伸路广安西街1号。 担任人王吉,该核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顺便代理),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李丕业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第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加入了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停止了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2时许,第二被告驾驶其自养的第三被告承保的晋F×××××号小轿车在朔州市开发区世纪星城东侧叉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变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与原告负等同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15天,支出住院医药费26574.18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合乎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抵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抵偿费用明细表)合计184161.89元。望人民法院反对原告之诉求。 二被告未问难。 第三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变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问难人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抵偿原告的正当非法损失,法学,但原告必需提供有效的法定证据;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偏高,且证据无余,应按居民效劳业标准计算。主张的残疾抵偿金和被抚养人生存费应按乡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难人并保管从新鉴定的权益;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则,问难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采用问难人之意见,依法采纳原告的不正当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2时许,第二被告持证驾驶第一被告登记一切的晋F×××××号“雷克萨斯”牌小轿车在朔州市开发区世纪星城东侧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路线交通事变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变解决大队认定,第二被告与原告负等同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3.12-2014.7.4)115天,支出住院医药费26574.18元(不包含第一被告为其垫付的急诊医药费)。原告住院时期,主要由其妻李月梅陪护,夫妻均为朔州市森海绿化有限公司雇工,单位证实二人平均月薪区分3488元和3372元,误工时期均被停发。2014年10月30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伤司法鉴定核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丢失左下肢性能25.3%,合乎九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治疗医院预估取除原告体内内固定材料约需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9年以来,全家不时在上述务工单位居住、生存至今。原告夫妻共生养两女一子,即长女李新昱(2005年6月23日出世)、次女李新奥(2008年3月1日出世)、长子李锦畅(2009年10月23日出世),均尚未成年,在本郊区就读。原告共有兄姐三人,其父母李自省(1934年8月22日出世)和刘登香(1946年12月22日出世)为乡村居民,生存起源齐全靠其供养。 还查明,2014年1月3日,第二被告所驾的上述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变在上述保险时期发作。原告住院时期,第二被告为原告预支医疗押金11000元,现金39000元,合计50000元。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相干人员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与其被抚养人关系证实,居住情况证实,交通事变认定书,第二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一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医院住、入院证,诊断治疗倡导书,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及赔护人的误工证实和工资表;有第二被告提供的原告为其出具的已垫支现金和医疗押金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明。 本院以为,此次路线交通事变理想分明,责任认定主观公正,司法鉴定顺序非法,鉴定意见科学,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干证实材料切实,法学,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二被告与原告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人身及双方车辆受损,均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变责任。第一被告对此次事变的发作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抵偿责任。鉴于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抵偿,无余部分依照交通事变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抵偿,仍无余或保险合同商定罢黜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和原告分担。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倡导,本院不予反对。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抵偿金和被抚养人生存费计算标准所提出的异议,不合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乡村居民因交通事变伤亡如何计算抵偿费用的复函》肉体,本院不予采用。第三被告对原告及其陪护人因此误工放大的收入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由于,原告及其陪护人之收入非固定收入,按我省2014年度从事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公正正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的相干规则,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等相干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践,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变所遭受的损失为235238.18元,其中医疗费26574.18元,住院伙补费(50×115)5750元,陪护费(34230÷365×115)10785元,误工费(34230÷365×231)21663元,残疾抵偿金(24069×20×20%)96276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肉体抚慰金(5000×2)10000元,被扶养人生存费(14637×(9+12+13)×20%÷2+6992×(5+12)×20%÷3】57690元。原、被告的其余诉求和抗辩因在理想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反对和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