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明,广东省遂溪县人,就业,住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扣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管所。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遂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民警在遂城镇文栏村夜香园饭店附近的小河边,发现踪迹可疑的被告人陈某,公安局民警便前上标明身份后,对被告人陈某停止搜寻,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13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的13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0.81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理想,被告人陈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搜寻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测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说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陈某忽视国度法律,合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81克,其行为已造成合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反对。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分。为轻薄国法,打击毒品流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合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扣押的毒品10.8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无关规则销毁。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陈秋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沈建平 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合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许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许其余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许无期徒刑,并处分金;合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许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许其余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并处分金;情节重大的,法学,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分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议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裁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许分期交纳。期满不交纳的,强迫交纳。关于不能全副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分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富,应当随时追缴。假设因为遭逢不能顺从的灾祸交纳确实有艰巨的,可能酌情放大或许罢黜。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被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能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能罢黜处分。 被采取强迫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本人其余罪状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则的自首情节,然而照实供述自己罪状的,可能从轻处分;因其照实供述自己罪状,避免顺便重大后果发作的,可能减轻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所有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许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非法财富,法学,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概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