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风险驾驶罪。本院实用刑事案件速裁顺序,法学,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小型个别客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与清河北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属醉酒形状。2014年11月21日,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风险驾驶罪,且具备自首情节,倡导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分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理想、罪名及量刑倡导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以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风险驾驶罪的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倡导适当,法学,予以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解决自首和立功详细运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风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分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讯员 王贵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