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本市大通区,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本市大通区,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7日至3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蔡某夫妇组织蔡某某、常某某、程某等十数人三次在其家中推牌九赌博,二人每次抽头渔利一千余元。2014年3月1日下午,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出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胡某甲、蔡某及参赌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赌资150455元。 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3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朝阳路龙湖中学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测,胡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4.6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单、驾驶人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胡某乙、崔某、常某某、程某、蔡某甲、闫某、马某、蔡某某、符某、常某、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蔡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两罪,应依法予以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陈维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