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其琪、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兰某在送家具到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道塔下村村部附近自建房502室被害人应某家中时,乘应某不备,盗窃了应放在客厅橱子里的一个腰包,包内有现金3110元。被告人兰某盗走腰包后将包藏匿在该自建房一楼楼梯下,并将包内现金2110元藏在其所穿的鞋内。民警接应某报案后赶到现场,经检查当场查获兰某藏匿在鞋内的现金2110元,后又在其盗窃的腰包内查获现金1000元。民警现场扣押被盗现金311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而后将兰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后,被害人应某对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兰某的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应某出具的谅解书、南平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和延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兰某常住人口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现金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兰某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郑世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