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法学,男,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实用刑事案件速裁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先行至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南路重汽嘉祥苑小区内,采取掰断后视镜、用水泥块砸车的手腕,无端将停放在路边的某甲号牌小型轿车、某乙号牌轿车、某丙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合计12279元。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造成寻衅滋事罪,法制,且具备自首的处分情节,倡导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可实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理想、罪名及量刑倡导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以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倡导适当,予以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解决自首和立功详细运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讯员 张晓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