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周×于2015年3月25日,在顺丰速递汇海永丰分拨中心内,盗窃一件货物,内有半成品K金戒指三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6元)。 二、被告人周×于2015年4月2日,在顺丰速递汇海永丰分拨中心内,盗窃一件货物,内有20个半成品铂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03元)。 被告人于2015年4月23日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的证言,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向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