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647号 原告刘某甲,女,1996年7月11日出世,汉族,背阴师范初等专科学校先生,住背阴市双塔区。 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8月20日出世,汉族,住背阴市龙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刘某甲提出的撤诉央求是其切实意思示意,是对自己权益所作的奖励,法制,法学,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累赘。 审讯员 杨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