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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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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埠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蒋晓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埠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蒋晓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君、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22日生一女孩刘某丙,现13周岁。于2010年4月14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睦,经常争吵,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偶尔见面也是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丁某于2002年3月22日生一女孩“刘某丙”,于2010年4月14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均跟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丁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15年,并生育二子女,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并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各自改正自身缺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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