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济行初字第654号 原告郭兴海,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李印红,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李印花,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李印锋,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 原告郭兴海、李印红、李印花、李印锋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4)389号《关于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第2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89号批复)及鲁政复决字(2015)297-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97-2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389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297-2号复议决定为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389号批复及297-2号复议决定均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兴海、李印红、李印花、李印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极峰 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 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