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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克良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吕厚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克良。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晓峰,县长。 刘克良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吕厚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克良。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晓峰,县长。

刘克良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吕厚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为吕厚全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吕厚全,地址花东四组,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陈付安,南邻路,北邻坑。东西长17米,南北长16米,用地面积为272平方米。刘克良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葛岗镇花东村东北部。吕厚全持有杞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发证时间为1999年12月,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吕厚全,地址花东四组,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陈付安,南邻路,北邻坑。东西长17米,南北长16米,用地面积为272平方米。2000年3月,杞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为刘克良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所载内容(除土地使用者与批准使用期限外)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致。原告与第三人持证的土地系同一宗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在诉状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吕厚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在先,为被上诉人颁证在后,法院应当维持先颁证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克良答辩称:本案土地使用权是杞县人民政府批给答辩人使用的,上诉人所持土地证是虚假证件。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杞县人民政府陈述参与二审意见称:凡持有红色小本样式的宅基证均为乡镇在1992年宅基有偿使用时剩余的空白证,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以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均为米黄色A4纸大小的样式。杞县人民政府尊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持有的四至、面积互相重复的红色小本宅基证均应予以撤销。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吕厚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建设

审判员 王智剑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