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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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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张政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张政齐,男,土家族,1946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张政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张政齐,男,土家族,1946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文森,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通友,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冉光前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冉光前,男,土家族,1933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冉景高,男,土家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冉光前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菲,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宜居乡沿峰村3组。

负责人:杨新明,组长。

第三人: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宜居乡宜居村7组。

负责人:陈德兴,组长。

原告张政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冉光前农村承包经营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宜居乡沿峰村3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宜居乡宜居村7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合同证号XXX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政齐农村承包经营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政齐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政齐农村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政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郑国权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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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