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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汇丰小额存款有限公司诉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09号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二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长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109号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二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长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东青苔峪村。

法定代表人:黄文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辽C87666号小型越野客车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时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耀轩辩称:买卖车辆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本案的真实情况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借款合同,另一份为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本案的涉及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做出的一份抵押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87666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出售给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售价格为5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购车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之后找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权属变更手续,但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车辆权属变更。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权属变更手续。

另查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助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权属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委托书一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买卖车辆事宜签订了《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涉案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涉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综上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权属变更手续一节,因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协助办理车辆权属变更手续系被告应尽之义务,原告此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耀轩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涉案协议书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做的抵押协议一节,因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权属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玉春

审 判 员  马文帅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