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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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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碧刚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陈武其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吴碧刚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吴碧刚(又名吴必刚),男,苗族,生于1953年2月3日,村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吴碧刚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吴碧刚(又名吴必刚),男,苗族,生于1953年2月3日,村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行政中心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0913816-1。

法定代表人:王杰,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洪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武其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陈武其,男,土家族,生于1947年10月12日,村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吴碧刚农村承包经营户(下称吴碧刚户)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秀山县政府)、第三人陈武其农村承包经营户(下称陈武其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碧刚户的诉讼代表人吴碧刚,被告秀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洪华、王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武其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秀山县政府2010年12月30日给吴碧刚户颁发的CQ3702050500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坳田”承包地的登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吴必刚户的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证明:(1)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登记的承包地有2块,在“田坝”有3.72亩田,在“坳田”有1.68亩土,四至界限为东杨某甲土、西陈武其土、南王某甲土地、北王某乙土;(2)该清册上有承包户主吴必刚、填表人、发包方签字确认。

2.吴必刚户201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证明:(1)在2010年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吴必刚登记的承包地有2块,在“田坝”有3.9亩田,在“坳田”有1.85亩土,四至界限为东杨某甲土、西陈武其土、南王某甲土地、北王某乙土;(2)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原告的“坳田”承包地的四至界限与1998年延包时的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的四至界限一致,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12月30日重新进行填写登记错误不是事实。

3.陈武其户2010年的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证明第三人陈武其户在坳田无承包地。

4.(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原告于2013年7月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过诉讼,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2)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就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没有在三个月内起诉,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依本院要求,向本院补充举示了吴碧刚2010年的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入户调查核实表。原告吴碧刚对此份证据质证后也不予认可。

原告吴碧刚户诉称,1981年原告在坳田分得承包地“2挑”。大约在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互换协议,第三人用离公路较远的承包地“4挑”与原告离公路较近的承包地“2挑”互换。当年,第三人便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起了房屋。2010年9月,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下,在互换后原告的承包地上构筑围墙,原告知道后,要求第三人拆除围墙并恢复原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武其拆除围墙,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以集体经济组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官桥村梨子坳组为被告,陈武其为第三人,重新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位于“坳田”的承包地面积为“4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在平凯街道办事处查询,才知道被告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新填写登记,把原告位于“坳田”的承包地西边界址填写错误,由“乡村公路”填写为“陈武其土”。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CQ3702050500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坳田”承包地的登记,将“坳田”承包地的西边界址由“陈武其土”变更为“乡村公路”。

原告吴必刚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吴碧刚户2010年的CQ3702050500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

2.吴碧刚户1998年的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

3.陈武其户201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

4.(2011)秀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书。

5.(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

6.(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书。

7.(2013)秀法民初字第02303号民事裁定书。

8.(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0号民事裁定书。

9.(2014)渝四中法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

10.吴碧刚户1985年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大路边的田就是吴碧刚户现在“坳田”的土。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登记错误,反而证明被告登记无误;证据4、5、6、7、8、9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的真实性保留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秀山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吴碧刚户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被告的登记行为发生在2010年,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次,原告在此前曾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过诉讼,现在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原告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坳田”承包地的西面究竟是“陈武其土”还是“乡村公路”,在承包经营权证或者登记簿上有记载,如果原告认为自已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有错误,可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而不是直接诉请法院撤销。第二,承包土地四至界限的变更,应由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不应由行政机关确定,况且,本案所涉承包地四至界限的登记已经吴碧刚签字确认,根本不存在错误登记。第三,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围,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变更登记已超出法院审判权限范围。三、本案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人陈武其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陈述意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