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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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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新寨村委会石板寨村小组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新寨村委会石板寨村小组。 负责人白树荣,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新寨村委会石板寨村小组。

负责人白树荣,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刁继清,职务:常务副县长。

所在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文化路14号。

委托代理人王继章,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权服务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新寨村委会鱼嘎底村小组。

负责人高保红,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宫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高保祥。

委托代理人赵坤,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新寨村委会石板寨村小组(以下简称石板寨村小组)与被上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平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桥乡新寨村委会鱼嘎底村小组(以下简称鱼嘎底村小组)、高保祥因林权登记一案,不服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6日,上诉人石板寨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金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1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鱼嘎底村小组及高保祥的金林证字(2008)第30030007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包含了上诉人持有的金平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4月26日为其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范围内含盖的,坐落于金平县勐桥乡新寨村委会马安山,宗地号为1086,东至桥头地界(山梁),西至王林忠、蔡永祥、蔡永华,南至吴立忠地界,北至桥头地界,面积为182.5亩的林地。该颁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撤销其于2008年9月21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金林证字(2008)第30030007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土地,原告持有金平县人民政府1982年4月26日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第三人高保祥持有金平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21日颁发的金林证字(2008)第30030007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双方持有的证件均是金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存在“一地两证”的情形,由此产生的争议属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因这种情形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无权直接作出裁判。因此,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当事人应当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板寨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石板寨村小组。

石板寨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因为林地所有权与第三人高保祥发生争议,同时认为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存在错误,所以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一审法院以人民法院对于土地权属纠纷的争议无权直接作出裁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金平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判令金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石板寨村小组认为被上诉人金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1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金林证字(2008)第30030007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板寨村小组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正全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淑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