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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30
摘要:(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伟君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
2014)沪一中行终字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伟君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对朱伟君作出沪公(浦)(南码)强戒决字[2012]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朱伟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2年5月21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2月6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3]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朱伟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3年2月6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29日公安浦东分局接报案,在本市某路某号一网吧内抓获朱伟君,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朱伟君自述其于2013年10月28日在家中吸食冰毒,且同年10月29日的尿液检验,其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3年10月29日,公安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朱伟君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10月29日公安浦东分局对朱伟君作出沪公浦(杨思)强戒决字[2013]第00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朱伟君于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吸食毒品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同日,公安浦东分局向朱伟君送达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朱伟君不服,就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朱伟君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公安浦东分局结合朱伟君的询问笔录、尿检结果、吸毒档案信息及公安机关对其吸毒成瘾的认定意见,对朱伟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公安浦东分局的整个执法程序也并无不当。朱伟君称,公安浦东分局应当执行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剩余的期限,因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经提前解除,意味着不再继续执行,故朱伟君的上述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伟君负担。朱伟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伟君上诉称,其因吸毒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2月6日分别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至2013年10月28日其再次吸毒时,其未收到解除前述两次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此,应当继续执行前两次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非另行作出并执行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监所内与上诉人相同情况的人员经行政复议,被决定继续执行之前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上诉人经行政复议却没有获得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上诉人朱伟君2013年10月28日吸食毒品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有询问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申请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沪公(浦)(南码)强戒决字[2012]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沪公(浦)强戒决字[2013]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上诉人2012年2月24日、2013年2月6日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均因上诉人身体原因被解除,上诉人称未收到决定书,不能构成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法制网,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强制隔离戒毒,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申请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2013年10月28日有使用毒品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沪公(浦)(南码)强戒决字[2012]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沪公(浦)强戒决字[2013]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吸毒史,并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事实清楚。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适用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经询问、委托检测,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相关救济权利,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仍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应当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非作出新的决定,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未收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为由主张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朱伟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伟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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