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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海南基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基康,该公司董事长。 海南基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康公司)诉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安县政府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海南基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基康,该公司董事长。
海南基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康公司)诉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安县政府)及第三人定安县炮竹厂(以下简称炮竹厂)请求撤销定府〔2009〕86号《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定府函〔2005〕28号文的通知》(以下简称定府〔2009〕86号通知)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对基康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基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定府〔2009〕86号通知是定安县政府向定安县财政局作出的内部行为,该行为对基康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基康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对基康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基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定府〔2009〕86号通知与基康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基康公司与炮竹厂于2003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基康公司替炮竹厂偿还所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160万元债务等,以换取炮竹厂85.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4月24日,定安县建设局为基康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2005年5月19日,定安县政府作出定府函〔2005〕28号《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炮竹厂转让土地资产抵偿债务的批复》。2006年11月5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为基康公司绘制了《县炮竹厂转让给公司用地位置图》。随后,基康公司投入建设资金1000多万元。2009年7月7日,基康公司因与炮竹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炮竹厂拿出定安县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定府〔2009〕86号通知,内容是“决定撤销定府函〔2005〕28号《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炮竹厂转让土地资产抵偿债务的批复》”。定府〔2009〕86号通知作出后,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相继撤销了颁发给基康公司的相关文件。基于上述事实,定府〔2009〕86号通知损害了基康公司利益,与基康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对基康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定府〔2009〕86号《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定府函〔2005〕28号文的通知》是定安县政府向定安县财政局作出的内部通知行为,该通知行为不对外部行政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不对基康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基康公司对该通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对基康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基康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刘 利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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