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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2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施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施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施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施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施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沪JS某小型越野客车沿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崧泽大道进青赵公路东7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某币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24,600元(按照每月2,460元计算10个月)、护理费6,480元(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按照每年40,188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变更为28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14天),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无异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8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JS某小型越野客车沿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崧泽大道进青赵公路东7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并于201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3日于该院住院治疗,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9,967.47元(已扣除伙食费386.50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11.5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42.47元。2013年3月29日,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八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后续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第二被告定损,评定损失金额为5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500元。另外,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护工费1,680元、停车费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
  再查明:沪JS某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一被告。该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护工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定损单、停车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包括:
  1、误工费24,600元(按照每月2,460元计算10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某酒楼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减少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2年10月10日至今未上班故每月停发工资2,460元)、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9日在某酒楼原某酒楼做跑菜工作,月工资2,460元)、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上海某酒楼名称变更为某酒楼),并称原告工资系现金发放,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签收记录。对此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表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工资签收记录否则误工费按照每月1,450元计算5个月20天。
  2、残疾赔偿金80,376元(按照每年40,188元计算2年),为此原告除上述误工方面的证据外,还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4日由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龙威社区居委会开具并加盖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盈浦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龙威社区居委会管辖某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东身份信息一份。对此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表示临时居住证明是2012年2月3日签发的,无法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租房协议的出租方无法证明是房屋的产权人,且上面日期字体是加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2012年涂改且无法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42.47元、护工费1,680元、停车费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22,567.47元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车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86.50元后,经本院依凭证计算为19,967.47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即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了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对此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其主张的月收入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衣物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6,748.47元,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700元,余款26,048.4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并扣除其预付款22,567.47元。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某120,7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26,048.47元;
  被告施某在支付原告魏某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22,567.47元(此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3.30元,减半收取计1,396.65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 侯 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柯 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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