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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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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04号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驾驶豫Cvd3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涧西区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昌路口时,被洛阳市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扣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