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7号 原告:刘仁红,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刘振礼,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培虎,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 委托代理人:孙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仁红与被告巩培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红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刘振礼,被告巩培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仁红诉称:2013年12月9日23时许,范长平驾驶冀ET737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庙镇范楼村时,把原告刘仁红撞成重伤,十七根肋骨骨折、颈椎骨折、肺部严重损伤,经夏津县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12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长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3260.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培虎辩称:一、冀ET737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有保单为证。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承担。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巩培虎为原告垫付了58850元医疗费(有收条为证),在保险赔付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或在被告巩培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减除。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有部分不合法之处,部分证据不足,敬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四、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范长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仁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严重醉酒是造成事故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故我方主张原、被告按4:6分别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如原告可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没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事项,我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付数额及比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