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1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6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0时,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万年青音乐广场,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的森地雷霆王电动车和该车筐内1部中兴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森地雷霆王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为2286元,中兴手机无法确定价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0时,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万年青音乐广场,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的森地雷霆王电动车和该车筐内1部中兴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森地雷霆王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为2286元,中兴手机无法确定价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视频截图及视频监控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