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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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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8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郑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某受吴某甲(已判决)等人纠集,伙同吴某乙、杨某、吴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到龙海市九湖镇衍后村陈某乙所经营的创新工艺木雕店后面的田地上,利用吊车将陈某乙放于此的一根木头盗走(价值3794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3794元,数额较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某受吴某甲(已判决)等人纠集,伙同吴某乙、杨某、吴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到龙海市九湖镇衍后村陈某乙所经营的创新工艺木雕店后面的田地上,利用吊车将陈某乙放于此的一根木头盗走(价值3794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该木头已被追还陈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吴某丙、王某甲、简某、林某、陈某甲、白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3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蔡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平

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

人民陪审员  郑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昊蓝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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