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身份证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庆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来、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孙某甲归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因孩子户口在平阴,马上到了入学年龄,现起诉要求依法变更原、被告之子孙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婚生子孙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为了孩子已经在北京买了房子,北京的教育条件更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归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在平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1、子女安排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7日生男孩孙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伍仟元整(5000)直到孩子结束学业为止”。双方离婚后孙某甲一直跟随被告谢某某生活,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孙某甲抚养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均有较稳定的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就子女抚养归属等问题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至今,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孙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形成较为稳固的抚养关系,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现原告主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不能抚养、不尽抚养义务或对子女有不利等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