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洛阳市一拖油泵分厂生产科员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是2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从本市涧西区一拖体育馆驾驶豫C×××××斯柯达晶锐银色轿车往香港城家里走,在香港城门岗处与当晚值班保安发生了纠纷,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民警出警将方某某等人带到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该局民警请求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协助调查,将方某某带至东方医院抽血取证。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4mg/l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重庆路分局巡防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工作记录、补充侦查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说明、情况说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情经过,报警记录查询屏幕截图,相关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