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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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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国道207线953KM路段时,被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CV××号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从平定县城回平定县石门口乡枣岭村,当行至国道207线953公里路段时,被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相关情节;(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详细身份情况及其所驾车辆信息等情况;(4)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呼气酒精测评结果、山西省公安交警公路巡警执法证等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评的相关情节;(5)鉴定委托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抽血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的相关情节;(6)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7)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萍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