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雄元,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秋葵),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灿,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农民。因犯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9月22日分别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和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甲、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梁某甲、梁某乙及辩护人梁雄元、林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何某、钟某留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儒岩村第四组村委后面500米公路处,因被怀疑是小偷受到被告人李某、梁某甲和梁某乙等人的拦截。被告人李某、梁某甲在对二被害人搜身没有发现作案工具和赃物的情况下,诬陷二被害人是小偷,随后被告人李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并用绳子捆绑二被害人不让其离开,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体表挫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钟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林某甲、梁某丙、林某乙、梁某丁、陈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甲、梁某乙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梁某乙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合伙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捆绑的情节,从重处罚。对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及二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不符合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维铭 审 判 员 蒙 宁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