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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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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等人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5年4月28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务被治安拘留14日;2005年6月17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务被治安拘留14日;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5年4月28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务被治安拘留14日;2005年6月17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务被治安拘留14日;2005年6月29日因偷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杨某、王某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池某、杨某、王某驾驶牌照为豫EXXX的面包车以用驽发射带有琥珀胆碱成分的针管射到狗身上,等狗死了以后再将狗盗走的方法,盗窃狗10条。2015年5月13日2时许将盗窃的10条狗销售给李某,所得赃款700元三被告人已挥霍。

2015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池某、杨某、王某驾驶牌照为豫EXXX的面包车用上述方法,盗窃狗6条。2015年5月14日4时许将盗窃的6条狗销售给李某,所得赃款420元三被告人已挥霍。经鉴定,三被告盗窃被害人张某、高某家的2条狗价值共计200元。

2015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池某、杨某、王某驾驶牌照为豫EXXX的面包车用上述方法,盗窃狗3条。当三被告人开车继续盗狗时,被巡逻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3条狗价值共计2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义,并有1、被告人池某、杨某、王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5月12日-14日,其三人驾车先后用药毒狗的方法盗窃19条狗及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张某、高某、康某等人的陈述:陈述了其家养的狗于2015年5月12日-14日被盗走的事实。3、搜查笔录。4、犯罪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所用毒狗的药物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7、书证:无报警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池某购车协议、被告人池某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王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池某、杨某、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池某、杨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四、所查获的作案工具豫E28557的面包车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所查获的驽、针剂药品等物,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