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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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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通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屯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海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用手机(1336899005)拨打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13876643141)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中国人民银行屯昌支行办公大楼侧面大门口旁边的职工宿舍一楼第一个楼梯

口处交易。在交易地点,被告人李某某将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杨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双方刚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山楂树牌ESZSU9218型触屏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6元,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106元退还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一般缴款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扣押毒品海洛因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应予收缴销毁;扣押的部分现金人民币100元系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赃款,属毒资,应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山楂树牌ESZSU9218手机一部,属被告人李某某贩毒使用的个人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永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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