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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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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跃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跃申,男,1965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3196507080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岭南春色嘉园(户籍地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跃申,男,1965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3196507080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岭南春色嘉园(户籍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5号院平房6号)。1983年9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198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7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跃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跃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牛跃申骑摩托车载着王桂芳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康滇路景华路口附近,由王桂芳进入路北的云梦制衣店内盗窃被害人乔某的一个休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300多元、一部三盟老年手机、一张大张购物卡等物品,被告人牛跃申在店外骑摩托车接应王桂芳,二人实施盗窃后逃窜。当日16时50分许,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景华路口将被告人牛跃申及王桂芳抓获,并从被告人牛跃申身上查获被害人乔某被盗的手机、大张购物卡及现金979元,从王桂芳身上查获卷尺、圆珠笔等。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盟老年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跃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跃申及王桂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乔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搜查、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老城区人民法院(2004)老刑初字第4号判决书及被告人牛跃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跃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跃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牛跃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跃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