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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0年4月5日被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7月28日被北京市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0年4月5日被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7月2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于2013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北苑综合市场春华路路口,将停放于此的一辆别克轿车的车窗砸坏,从车内窃取被害人杨×1背包1个,内有联想牌X2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及佛珠、手表、身份证、储值卡等物。被告人吴×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当庭辩称没有砸车玻璃,自己只拿了车里的1盒蜂蜜和1盒半香烟,没有拿起诉书指控的物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3年12月22日傍晚至23日早晨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综合市场春华路路口,将停放于此的一辆别克轿车的车窗砸坏,从车内窃取被害人杨×2背包1个,内有联想牌X2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等物。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2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2日16时许,我将财物放在公司的一辆银灰色别克商务客车内。我中途下车,财物就在车辆后备箱内,忘记拿了。12月23日10时许鲁×开车时发现车辆的右前侧及右后侧车窗玻璃被砸碎,放在后备箱内的财物被盗,后报警。被盗财物包括哥伦比亚牌黑色帆布双肩背包(2011年以450元的价格购买),包内有联想牌T220型笔记本电脑1台(2012年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欧米茄牌白色男款手表1块(2011年在韩国以45000元人民币购买)、小叶紫檀的108颗圆柱型佛珠(2011年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还有我本人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均已挂失,没有被盗刷)及汉庭酒店的消费卡两张(价值5000元),其他物品记不住了,都是小物件不值钱。

2、证人鲁×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2日18时许,我驾驶一辆银灰色别克商务客车,将车停放在朝阳区清苑路北口东侧路边,后将车门窗锁好就回家了。12月23日10时许我来开车时,发现车辆的右前侧及车辆右后侧的车窗玻璃被砸碎,放在后备箱内的同事杨×2的财物被盗,后报警。我只知道被盗1个背包,具体财物损失我不清楚,要问同事杨×2。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12月23日13时50分至15时50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苑综合市场春华路路口,现场车辆为银灰色别克商务舱汽车,经勘查:该车的副驾驶车门玻璃窗及第三排座椅右侧玻璃窗被破坏,车内副驾驶座椅上及第三排座椅上散落有碎玻璃。经勘查:在车内副驾驶座椅上、副驾驶座椅头枕上、副驾驶车门上(内侧)、第二排右侧座椅上及第三排座椅上发现并提取可疑血迹5处。对现场痕迹进行显现,未见有价值的可疑痕迹及物证,对现场周围进行搜索,未见明显异常。

4、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5处血迹为吴×所留。

5、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证明了杨×2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6、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联想牌X22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对于被害人杨×2报警称被盗的背包、佛珠等物,价格鉴定机关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答复没有实物,无法证实物品的真伪,故无法作价。

8、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吴×之前受到刑事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时自己不在北京。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吴×当庭辩称自己拿了车内的蜂蜜和香烟,而之前曾供称案发时自己不在北京,对于二者之间的矛盾,被告人吴×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其供述可信性较差。现有法医物证鉴定可以明确证明被盗车辆内的血迹为吴×所留,对此被告人吴×亦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综上,对被告人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法制观念淡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杨×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杨占珍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  乐  书  记  员  付  想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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