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40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2007年9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至7月期间,陈某寄住在被告人何某位于本市融汇锦江X区X-X室租住的家中。在此期间,被告人何某容留陈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四次。 2015年7月3日晚11时,被告人何某和陈某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抓获,并移交至芜湖县三元派出所处理。被告人何某于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吸毒情况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其容留陈某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中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敏溦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