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矮立仔),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至同月21日间,被告人郑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古田县平湖镇新舫村鑫业宾馆401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张某、袁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1日14时许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袁某、丁某、江某证言;古田县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依法查获的吸毒工具;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先后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被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振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卢珊珊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