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40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晚8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皖BX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镜湖区长江路与新芜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内的乙醇浓度为9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中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敏溦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