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2008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带着重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冰壶”,到罗源县凤山镇学前新村9—101单元其经营的“权健中医保健火疗会所”,然后打电话叫郑某、薛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该会所。当晚21时30分,四人在会所内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薛某某、王某某、王某二和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清单,现场方位图,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第、第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惠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