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2014年6月7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朱某某(在逃),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海湖名扬小区8号楼21至23层楼道内,盗窃桥架内的电线共计450米,价值2556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海湖名扬小区8号楼17至20层楼道内,盗窃桥架内的电线共计600米,价值3408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新尧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当庭供述及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户口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价值59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庞俊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