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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1日,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汉族,务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1日,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汉族,务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2月与被告相识、恋爱,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12月生育一女米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扯筋闹架。2010年12月原告外出务工,于2012年3月返家后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2013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仍未获准许。2014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法院仍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经法院多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不能和好。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米某某辨称:与原告自由恋爱四年结婚,如果感情不和,怎么可能在一起生活这么久,现在孩子都19岁了,正在读大学,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需赔偿被告损失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在旺苍县龙凤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于1996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米某甲(现在校读书)。2001年起,为家庭建设,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夫妻关系较为和谐。2010年11月起,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此间,原告未再回家,较少与被告联系。2012年原告返家后,于同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同年4月19日作出(2012)旺苍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遂再次独自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互不往来。2013年1月原告返家后,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旺苍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独自在外务工,期间,双方仍互不往来。2014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旺苍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女米某甲,现在校读书,尚未独立生活。

庭审中,被告米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女儿米某甲尚在读书,每年可承担米某甲读书期间的抚育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12)旺苍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2013)旺苍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法询问被告米某某之父米文生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自2010年11月各自外出务工产生矛盾纠纷后,未能及时沟通、交流,致使夫妻矛盾加剧,虽经本院多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四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被告米某某辨称原告坚持离婚,需赔偿被告损失200000元的辨称意见,因被告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赔偿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子女米某甲,现虽已年满18周岁,但在校读书,父母双方仍有抚养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每年给付米某甲读大学期间的抚育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米某甲随被告米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至米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恒

审 判 员  王 兴

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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