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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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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何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彭某丁(男、55岁)在祁门县闪里镇七一村十三坞新村,因为宅基地位置之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手持木棍打了彭某丁左腿,造成彭某丁左腿腓骨骨折。2015年2月,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移送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证人彭某乙、彭某丙、曾某、彭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丁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系亲戚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尔失足。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具有依法从轻、从宽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彭某甲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管制或者拘役并考虑适用缓刑的处罚方式。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丁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10868.64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主持和解,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彭某丁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2000元,被害人放弃了其他请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彭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证人彭某乙、彭某丙、曾某、彭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丁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彭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彭某甲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雍    平

审 判 员 章    芳

人民陪审员 丁  金  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丽娟(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