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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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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至5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五次在民权县城采取砸坏玻璃门进入商店的方法,盗窃城关镇经济路西段张美玲男装服装店西服两套、衬衣两件,价值700元;盗窃城关镇人民路工会对面喜洋洋蛋糕房现金400元;盗窃城关镇人民路西段金利来专卖店525元;盗窃城关镇文化路潮流前线服装店现金400元;盗窃城关镇绿洲路左岸服装店现金588元。总计价值26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孝忠、刘久松、林芳的证言、被害人张美玲、武治纲、刘威、金守均、罗浩的陈述、抓获经过、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