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郑庆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在平和县大溪镇江寨村田背组路段,驾驶机动车号牌为粤TV5845的小轿车横着停放于道路上,阻碍交通,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55.60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甲等五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等为证据。指控叶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仅有一名证人证实被告人驾车从空地倒车到案发地点,其他证人均没有看见被告人从江某乙家喝酒后开车,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据不足;2.被告人能主动交代案发经过,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打电话向朋友江某乙催讨欠款未果,驾驶粤TV5845号小轿车到平和县大溪镇江寨村田背组江某乙家等候并在他家喝了米酒,见江某乙仍未回家,遂驾车横着停放于田背组的道路上,阻碍交通,路人将车驶到路边,叶某随即又驾车横停在路上。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当场查获叶某。经司法鉴定,叶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5.60mg/100ml。 另查明,叶某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承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的事实并向本院预交人民币14000元;其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书,调查认为叶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大溪镇江寨村田背组路段。 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叶某于2015年3月12日0时许被提取的血样。 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叶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5.60mg/100ml。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出警,在案发现场查获叶某,并对其抽血送检。 5.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等车辆信息,证实叶某持有B1B2类机动车驾驶证,粤TV5845轿车(车辆识别号LFPH5AEC169039066,发动机号159796)的所有人为陈一鸣。 6.户籍证明,证实叶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其让叶某驾驶他的马自达轿车载其到大溪镇山布村朋友家喝酒。叶某只喝了一瓶百威330毫升啤酒。约19时,叶某驾车载其回家,其不清楚这之后叶某的去向。 |